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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等4人敲诈勒索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41********,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排**栋。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48********,汉族,文盲,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号**楼。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17日、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2日、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李某某以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售卖**农贸市场建成后的剩余土地存在违反程序、违反规划、占用**重建地生产安置用地、影响出行等问题,多次到市、区两级政府上访。2014年7月,望城经开区规划建设局组织**农贸市场地块规划概念方案听证会,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参加听证,任某甲在会上提出将**农贸市场交由**居民处置等要求,任某乙提出解决居民出行问题等要求,任某乙还联系了湖南都市频道记者前来报道,听证会最终未能形成决议。会后,被害人周某某(系**公司法人代表)为尽快完善**农贸市场项目相关手续,回笼前期建设投入资金,多次联系任某甲,希望任某甲等人同意规划方案,并与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多次进行协商。任某甲等人在协商过程中除要求**公司在规划中留出消防通道外,还以停止上访、出面协调等为条件,向周某某索要地皮、现金等财物。周某某迫于无奈,最终同意给予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16日,周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任某甲办公室内将50万元现金交给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李某某,任某甲等人收下现金后,承诺今后不再上访闹事,并在一张留有南北向宽12米通道的《**农贸市场小区总平面图》上签字捺印。事后,任某甲分得人民币13.5万元,任某乙分得人民币13.5万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2.5万元,李某某分得10.5万元。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某、李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5.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抓获经过、《**农贸市场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卞某某、徐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任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任某乙、王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任某乙已满七十五周岁;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李某某通过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欢

2019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乙取保候审在家,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排**栋,联系电话:1346906****;

2.案卷材料5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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