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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任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组,现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告人任某乙在明知香甜泡打粉含铝不可过量添加的情况下,在桐乡市**街道**小区**号自己经营的**早餐店内,使用香甜泡打粉作为油条膨松剂,制作油条并销售。2019年11月05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早餐店内的油炸面制品(油条)、面团(油条半成品)、油条粉(小麦粉)、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进行铝的残留量进行现场抽检,后经嘉兴市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53mg/kg,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小于1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桐乡市疾控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1.​ 证人陈某某、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嘉兴市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建亚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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