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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任某乙票据诈骗案)_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8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住文安县兴隆宫镇**街。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6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住文安县兴隆宫镇**村。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任某乙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任某甲涉嫌票据诈骗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任某乙涉嫌票据诈骗案,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6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任某甲从被告人任某乙处取得票面一张金额20万元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5713023)预谋诈骗。任某甲通过李某甲联系到宋某乙后将该伪造的汇票交给宋某乙,宋某乙将汇票交给被害人宋某甲,宋某甲按照2.6%的贴息标准扣除利息后将票款19.48万元通过其银行账户汇入宋某乙账户,宋某乙扣除400元好处费后将19.44万元汇入任某甲个人账户。

宋某甲取得票据后联系宋某乙欲再次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宋某乙找到任某甲说明购票意图后,任某甲让宋某乙与任某乙联系购票。2015年4月25日任某乙将四张伪造的票面金额共计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300051/23130254;30500051/24446326;10400052/26864656;31400051/27559969)通过宋某乙出售给宋某甲,宋某甲按照2.5%的贴息标准扣除利息后分两次将68.25万元转至宋某乙银行账户,宋某乙扣除3500元好处费后将67.9万元汇入任某乙前妻高微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

3证人宋某乙、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协查通知书回执、银行交易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明知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并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壹

2019年7月19

附:

1、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卷宗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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