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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任某乙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性,1982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5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乙,男性,1982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此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1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8日、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张某甲、胡某某等人在本市**路**KTV**包间唱歌,期间,被告人酒后上厕所返回时误入罗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等人所在的**包间,被告人任某甲见状便于罗某某等人喝酒道歉,随后回到**包间,又叫上被告人任某乙、张某某、胡某某及张某乙、吴某某等人一起到罗某某等人的**包间敬酒,在敬酒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与罗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任某甲手持啤酒瓶砸向罗某某,被告人任某乙、张某甲、胡某某及张某乙等人见状便一起参与对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殴斗,致罗某某轻伤,王某某轻微伤。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张某甲、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罗某某、王某某的称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张某甲、胡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张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张某甲、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张某甲、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建议判处任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乙、张某甲、胡某某均被监视居住在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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