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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任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1128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7时许,常庄镇某某村的任某丁在地里捡拾玉米时与邻村任某戊发生口角,回到家后任某丁将此事告知其儿子被告人任某甲,任某甲喊来被告人任某乙(任某甲之兄)、被告人任某丙(任某乙之子),三人手持木棍来到地里,将任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戊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戊25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2.书证:谅解书;3.鉴定意见: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任某戊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7.其他证据材料: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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