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及户籍地均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1995年12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栋,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胡同**号**号。2018年4月9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李栋、任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本市静海区唐官屯镇四街南北街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白色奥迪Q3轿车(车牌号:津G****0)沿静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官屯立交桥,左拐沿静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上道村口后左拐进入刘上道村防疫卡口附近,因言语不和与在场人员高某某发生矛盾,并被高某某扇打面部一下。后被告人任某甲纠集其子任某丙(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栋、任某乙(聋哑人)对高某某进行殴打,期间任某丙持镐把将高某某左臂打伤。民警接高某某电话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任某甲带至静海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任某甲经民警传唤到案。同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栋、任某乙被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4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镐把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任某甲、李栋、任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李栋、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李栋、任某乙等人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甲、李栋、任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 颖
检察官助理 宋玉晴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栋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式5份;
4、补充证据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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