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3********,汉族,高中文化,南充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55********,汉族,高中文化,南充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乙,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南充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南部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大道**段**号**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63********,汉族,大学本科,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住**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路**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因犯骗取贷款罪被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任某乙、曾某某、文某某、晏某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充市顺庆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公司法人股东:南充市双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51 %,被告人任某甲持股17%,被告人李某甲持股16%,被告人任某乙持股16%。被告人任某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任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管理。自2012年以来,三被告人在明知公司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业务许可的前提下,通过户外广告牌、业务员派发宣传资料、公司门口LED显示屏播放、集资群众口口相传等多种方式公开宣传,以博泰国际、帝和御景等借款项目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以3%至5%不等的月息,出借给各借款项目,从中赚取中介费、咨询费等。截止2015年3 月31日,共计向多名出借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61769200元,涉及群众7988人次;其中已退还投资款434508600 元,支付利息49265869.20元,未退还投资款227260600元,涉及群众2735人次,已支付未退还本金客户利息共计34087964,43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所涉及的34个借款项目(个人)尚欠顺庆**公司本金223100652元。另查明,截止目前为止,借款项目方以现金或资产抵偿等方式,已退还90000000余元。
被告人曾某某系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3月,因开发成都新津县"牧山长滩"项目出现资金短缺,为筹集资金,在明知顺庆**公司无银监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仍以"牧山长滩"项目十三套住房网签作为抵押等,与顺庆**公司签定《居间服务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并出具空白借据,提供收款银行帐号等,以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多名出借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2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有120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推动对集资群众的退赔工作。
被告人文某某系南部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3月,因开发南部县“博泰国际”项目出现资金短缺,为了筹集资金,在明知顺庆**公司无银监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仍以四川省南部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南国用第027934号”土地作为抵押,与顺庆**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并出具空白借据,提供收款银行帐号等,通过顺庆**公司宣传,以南部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多名出借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有100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积极通过博泰国际的住房向出借群众进行抵偿。
被告人晏某某系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2年1月以来,因开发蓬安县“帝和御景”项目出现资金短缺,为了筹集资金,在明知顺庆**公司无银监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开发的“帝和御景”项目房屋网签备案作为抵押,与顺庆**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并出具空白借据,提供收款银行帐号等,通过顺庆**公司宣传以四川省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帝和御景”项目的名义,向多名出借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该项目实际借款本金合计1864900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尚有14079533.22元借款本金未偿。
2013年,李某乙、王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与顺庆**公司协商决定将南充**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增加顺庆**公司。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任某乙经研究安排顺庆**公司员工任某丁以个人名义代表顺庆**公司入股**公司,顺庆**公司的任某丙(另案处理)代表顺庆**公司在**公司履行职务。2013年期间,李某乙、唐某某、顺庆**公司共同出资购买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达公司”),并找来任某某、赵某某等人担任金达公司的挂名股东。2013年7月,王某某、李某乙分别与唐某某、任某丁、金达公司签订转股协议。股权转让后,金达公司、李某乙、唐某某、任某丁为**公司股东。2013年、2014年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金达公司、李某乙、唐某某、任某丁各占股份的51%、17.52%、15.74%、15.74%。
2013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李某乙、唐某某、任某丙共同参与公司决策。2013年、2014年间,李某乙、唐某某等人联系于某某、汪某某、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项目后,派公司员工或者其亲友以出借人代表名义与各项目方签订《借款合同》,再以**公司名义与各项目方签订《借款业务服务居间合同》,通过以上合同与各项目方约定由**公司为项目方向民间借款,并约定好利息、居间费用、用款方收款账户、抵押担保等事项。李某乙、唐某某等运营的**公司,通过LED显示屏宣传、**公司员工口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项目,在无金融许可证情况下以1.6%至2%不等的月息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集资。经审计,2013年、2014年间,**公司以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四川禾兴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等项目为名向3623名不特定群众融资。截止2015年5月31日,**公司向出借群众集资总金额244,824,100元,共计3623人次,其中已退还投资客户投资款179795751 元,2457人次,未退还的投资客户投资款65028349元,涉及投资客户1166人次,项目方实际借款125,593,219元。
广安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某、黄某某、谭某某、许某某、金某某、蒲某某(均另案处理)签订了投资合伙经营协议书,并最终形成李某甲占股64%,任执行董事长;陈某某占股14%,任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占股7%,任财务部负责人;谭某某占股7%,任风控部负责人;许某某占股4%,负责保管空白、撤资合同;金某某占股4%,任理财顾问的公司格局。
广安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业务许可的前提下,通过向不特定群众发放宣传资料,宣传公司有绵阳世泰乐项目、蓬溪房地产开发等项目需要融资,以月息为1.6%,到期后能收回本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集资。经审计,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8月,共开展390人次客户出借投资款业务共计2856.80万元。公司将吸收的资金投资到绵阳世泰乐项目、蓬溪房地产开发等项目使用,现尚有1200余万元本金未能归还出借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审计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任某乙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文某某、晏某某在明知顺庆**公司无银监督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上述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任某乙、曾某某、文某某、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乙、曾某某、文某某、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任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文某某、晏某某系各自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所非吸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单位犯罪,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君
检察官助理:蒋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六名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6册,散页材料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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