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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任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属于大邑县禁渔期。2019年3月4日20时至22时,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在大邑县花水湾镇天宫社区河里(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多种鱼类共计162条, 22时许,被民警现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艳

2019年6月12

附:

    1.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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