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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任某乙非法采矿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6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小区**号楼,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曾用名任某乙,绰号无,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任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17日因当前疫情防控,办案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查明:从十四、五年前开始,被告人任某甲和丰镇市巨宝庄镇四十五号村村民、九号村村民陆续购买四十五号村东侧、九号村西侧的土地,被告人任某甲在未取得任何采矿手续,非法采挖辉绿岩矿石,并雇用被告人任某乙为其负责矿上的相关事务,用于采挖辉绿岩矿石,一直采挖至2015年,停止开采至今,经丰镇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公司对任某甲在丰镇市巨宝庄镇四十五号村、九号村所开采的辉绿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资源量)进行调查评估,调查、鉴定报告显示调查区内采掘饰面石材用辉绿岩矿石量35402.15m³,荒料量为8496.52m³,荒料率24%,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价值为人民币8496520元。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进行非法采矿行为,数量较大,造成矿产资源大量破坏。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主动向丰镇市自然资源局交工矿废弃地复垦抵押保证金100万元,并进行土地复垦,现在还在进行中,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丰镇市自然资源局从2008年到2013年间6次对任某甲、下达违法程序卷宗、丰镇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巨宝庄四十五号任某甲无证采矿的情况说明》、任某甲的丰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95)丰法刑初字第3号于1995年1月16日判处任某甲流氓罪有期徒一年零四个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2)刑上判字第5号于1982年4月6日判处任某甲强奸罪有期徒刑九年。2.证人任某丙班某某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3.被告人任任某甲、任某乙的供述。4. 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出具调查报告、鉴定报告。5.兴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30万元;对被告人任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耀斌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被告人某某在乌兰察布丰镇市**小区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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