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刘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村**号,住址天津市河西区**道**大厦**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任某乙(在逃)经预谋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2现代牌汽车尾随被害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的牌照号津Q****3奥迪汽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路与**道交口时,故意碰撞车尾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此为由向被害人徐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三万元未果。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任某甲在事故车辆检验时被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刘某甲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供述;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户籍证明等书证;
5、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伙同他人蓄意等待他人酒后驾驶,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借机进行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二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最终,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尹洪英
附:
1、被告人任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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