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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史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94********,内蒙古自治区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路**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97********,山西省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史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时许,商某某(另处)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站台酒吧门前因琐事与董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劝开。商某某为报复泄愤,遂现场纠集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均另处)等人欲共同殴打董某某等人。而后董某某朋友郭某某(另处)驾车搭载董某某女友李某乙购物返回前述酒吧门前时,商某某与李某乙、郭某某发生争执,后商某某一方人员殴打郭某某、董某某一方。郭某某被打后为报复泄愤,电话纠集被告人任某甲、史某某及吕某某、席某某(均另处)等人到达前述酒吧门前,与商某某、吴某某等人互殴,最终造成董某某、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前棘骨折均为轻微伤;郭某某左颞部头皮挫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董某某报警,被告人史某某、任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9年12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史某某受人纠集后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甲、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芝民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史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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