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任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县**村**号。
被告人吕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县**村**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幼儿园生活老师,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县**村**号。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吕某甲、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延长吕某甲、徐某某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6日延长任某甲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以三名被告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吕某甲、徐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崔某某(另案处理)自2018年8月开始,陆续纠集被告人任某甲、吕某甲、徐某某等十余人,以牟利为目的,采取收买包括银行账号、密码、U盾在内的他人银行卡信息和支付宝账户的方法,控制大量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并通过将团伙成员及收买的他人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有偿提供给境外赌博网站使用,指使、雇佣团伙成员操作转账服务等方式,为境外赌博网站收取、转移境内赌博投注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任某甲于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接受崔某某的雇佣,在河南省新乡市润华翡翠城的办公地点实施操作转账,并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本人银行账户。经鉴定,在此期间,该犯罪团伙控制他人131个银行账户,收入共计人民币777,783,828.13元,支出共计人民币730,492,104.76元,收支合计人民币1,508,275,932.89元。任某甲通过微信账户收到团伙成员转账共计人民币14,400元。任某甲持有他人信用卡4张。
2.被告人吕某甲于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接受崔某某的雇佣,在河南省新乡市润华翡翠城的办公地点实施操作转账。经鉴定,在此期间,该犯罪团伙控制他人131个银行账户,收入共计人民币777,783,828.13元,支出共计人民币730,492,104.76元,收支合计人民币1,508,275,932.89元。吕某甲通过微信账户收到团伙成员转账共计人民币8,105元。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在崔某某指使下,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本人银行账户3个。经鉴定,徐某某涉及的账户收入共计人民币41,988,163.25元,支出共计人民币42,476,111.67元,收支合计人民币84,464,274.92元。期间,徐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到团伙成员转账共计人民币29,552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任某甲、吕某甲、徐某某分别在河南省新乡市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从三名被告人处扣押银行卡、手机、电脑机箱、身份证等涉案物品。
2.居住在本市静安区的证人陈某某证人的证言,证实本市多人通过崔某某团伙提供的账户向境外赌博网站投注的事实。
3.同案犯崔某某、吕某乙、任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受崔某某指使参与犯罪的事实。
4.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徐某某签字确认的出借银行卡列表,证实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吕某甲操作转账资金流水、徐某某涉案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及团伙成员内部微信转账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民警2020年7月2日在河南省新乡县三名被告人各自家中将其抓获的经过。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三名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吕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吕某甲、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吕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吕某甲、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吕某甲、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吕某甲、徐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材料2册、审计报告1份、其他证据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案犯身份卡3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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