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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朱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135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2019年7月因开设赌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甲、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起至案发,被告人任某甲通过“哈灵麻将”APP软件创建“快乐人生”亲友圈,后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微信、聊天宝平台纠集叶某某、毛某某等数名参赌人员在网络上进行赌博并抽取台费。被告人任某甲系亲友圈及聊天宝的群主,负责购买亲友圈使用的房卡,纠集赌客,收取台费等工作,被告人朱某某协助收取部分台费。被告人任某甲、朱某某通过抽取台费的形式非法获利,先后共累计收取台费人民币27,000余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任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任某甲、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证人叶某某、毛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夏某某、冯某某、沈某某、顾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彭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开设的亲友圈、聊天宝内赌博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的聊天宝账户明细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任某甲、朱某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相关赌博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劣迹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甲、朱某某到案的经过。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任某甲、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朱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3**/2090****)。

2. 公安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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