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门**室。2014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9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林甸县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大庆市林甸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门**室。2010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让胡路区**小区**号楼**门**室。2013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因被害人王某乙拖欠租车费用,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一路红馆酒吧门前与王某甲(同案)、李某某(同案)、王某丙、任某甲、邵某某驾车将王某乙带走,在任某甲的指使下,王某甲在车上对王某乙面部进行殴打、李某某用刀具威胁王某乙。车辆到达宏伟集团附近一树林时,王某甲、李某某、任某甲在车下对王某乙再次实施殴打,造成王某乙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二、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让胡路区**小区**号楼**门**室容留杜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让胡路区阳光商都金色小屋6楼一日租房内容留薛某某、戴某某吸食冰毒;
3.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让胡路区**小区**号楼**门**室容留杨某甲吸食冰毒。
4.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让胡路区**小区**号楼**门**室容留杨某甲、薛某某吸食冰毒。
三、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4日,吸毒人员杨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帮助购买2包毒品,并向王某甲建设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300元。王某甲将其从杨某乙(在逃)处以人民币1200元购买的2包冰毒(每包重约0.3克)出售给杨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任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11月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各一份;
2.书证: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及侦破经过、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微信及银行转账流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谅解书等;
3.证人任某乙、邵某某、王某丙、杜某某、薛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王某乙故意伤害行为,且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以共犯论处。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系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受过行政处罚,系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超
检 察 员:朱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3册,共2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谅解。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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