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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组,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任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2****号福特牌普通小轿车从习水县大坡镇方向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三元组三音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贵CH****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何某某送医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死者何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伴双肺弥漫性小叶性肺炎、双肺急性化脓性炎伴脓肿形成、急性肺淤血、肺水肿伴代偿性肺气肿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何某某的死亡与2020年1月13日的交通事故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100%。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任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拘留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任某乙、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91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材料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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