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7********,汉族,大专文化,系南通**家居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任某甲在本市港闸区**路**号南通**家居有限公司内,先后通过手机微信向张某甲(另处)、张某乙(另处)非法提供含有小区业主姓名、手机号码、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901条。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任某甲通过微信向张某甲发送含**花苑小区、**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98条;
2.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任某甲通过微信向张某乙发送含**小区、**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3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的公民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任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陈 仕
检察官助理:张文欣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