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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曾因犯奸淫罪,于1986年7月8日被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任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境内策磨线太极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20时55分,当任某甲驾车行驶至策磨线k2184+95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正前部与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任某甲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任某甲。经抽血检验,任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49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任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6月4日,经调解,任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后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49mg/100ml血、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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