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昆仑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南路与平陵中路路口直行通过时,与在该路口同方向右转弯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苏D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任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对被告人任某甲抽取血样后检验,被告人任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1毫克/100毫升。经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任某甲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甲和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丽霞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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