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任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5A****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镇***村出发,后行驶至象山县**线***大桥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被告人任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成波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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