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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07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宜城市流水镇余棚村一组由北向南行驶到流水派出所办理业务,值班民警发现其疑似饮酒,遂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民警遂带任某甲到流水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任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9.70mg/100ml,任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1年3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54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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