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甘州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北三环**博物馆十字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甘G***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甘G***警号警车车内乘员文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任某甲逃离现场,后经民警劝说返回现场,随即被带至张掖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甘众司【2020】(毒物)鉴字第20201011号检验,任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62mg/100ml。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
2.证人赵某甲、苗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甲经劝说后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玲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
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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