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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6********,汉族,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1日15:55分,被告人任某甲驾驶川F*****小型轿车(车主任某乙)行驶至金沙江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任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民警立即将任某甲带至德阳第五医院抽血待检。2020年4月2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所送“任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1.8 mg/100ml。

2020年4月21日任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浓度为181.8 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任某甲拘役2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勤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镇**村**联系电话1872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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