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户籍地同前),无前科。2020 年 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又驾驶蒙K8****号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镇河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驶至31公里加90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导致被告人任某甲受伤,造成受伤一人、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任某甲血中乙醇浓度为 172 .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
2.证人任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无驾驶资格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志军
检察官助理:冯嘉琪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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