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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开发区**乡,住河南省郑州市**开发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甲于2020年5月23日22时52至53分期间,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明县**镇**街豆豆洗浴中心停车场内挪车,后因与豆豆洗浴中心老板发生口角被举报。东明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任某甲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将被告人任某甲移送至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经检验,在被告人任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8mg/100ml。被告人任某甲于2020年5月30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视频;4.证人任某乙证言;5.被告人任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郑州市**开发区**乡**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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