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7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与其朋友刘某某一同吃饭饮酒,期间喝了两杯多高度白酒。23时许,刘某某、宋某某将任某甲送回**小区,后任某甲醉倒在小区**号楼**单元附近,被路过群众赫某某发现并报警。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彭李派出所民警任某乙带领辅警张某某、高某某、闫某某赶往现场处置。民警任某乙将任某甲拍醒并询问个人信息及家属情况,任某甲醉酒后语无伦次,任某乙将其手机取出联系其亲属,对方称不认识任某甲,任某甲听后心生怒意,辱骂民警并拍打周边车辆,任某乙上前劝阻时被任某甲挥肘击中肋部。后民警在将其送回家中时,任某甲称钥匙在车里,民警带其下楼寻找钥匙,在楼道门口,任某甲不断辱骂民警,并突然挥拳击打任某乙面部,并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刑事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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