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组**,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8月7日送至看守所执行,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30分左右,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05号2-6-1室,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民主派出所民警周某某,辅警郑某某、凌某某在调查处理报警人杨某某与被告人任某甲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拒绝配合民警周某某的工作,同时对出警的民警和辅警进行殴打和辱骂,造成民警周某某左臂损伤;辅警郑某某颈部损伤、左臂损伤;辅警凌某某胸部损伤。经鉴定,郑某某颈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临时警察证、辅警工作证、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杨某乙、任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凌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如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明
检察官助理:张丽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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