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吕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任某甲以1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6月30日22时至次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其租住的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房间内容留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其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经鉴定,被告人任某甲及王某某的头发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检测,杨某某、陈某某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任某乙、乔某某、程某某、万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爱梅
检察官助理 王 烨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6414****、1811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