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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灵宝市人,住灵宝市**乡******号。202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8日被德清县执行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任某甲酒后在德清县**街道**街**饭店前面路上,为替他人出头,随意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被害人马某某右腿受伤,后被告人任某甲从被害人马某某处拿走手机1部。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材料、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任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照片、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任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丽雯

检察官助理  胡重阳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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