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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沂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9月12日,被告人任某甲骑自行车带着沈某某沿泰薛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悦庄镇西赵庄村西岭下坡时,致沈某某受重伤,经沂源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鉴定为二级伤残。2006年3月16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任某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医疗费、住院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4763.59元。判决生效后,2006年5月9日,沈某某向沂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2001年8月21日发生该交通事故后不久任某甲即外出打工,隐匿行踪,下落不明。后经受害人亲友多方打听,得知任某甲在淄川一陶瓷厂工作。2007年8月21日,沂源县人民法院将任某甲传唤到庭,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任某甲每年支付赔偿款3000元。协议签订后,任某甲未回原陶瓷厂工作,再次躲避他处,下落不明,不履行和解协议。2014年8月,经公安机关协助,查到其先在青州市打工,后于2009年6月到济南市天桥金属拔丝制品厂工作。2014年8月22日,沂源县人民法院将任某甲从济南市天桥金属拔丝制品厂带回,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

经查:任某甲于2009年6月始到济南市天桥金属拔丝制品厂工作至今,每年涨一次工资,5年多工资收入共计101700元;2016年至2019年,任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干装卸工,月工资4000元至7000元不等。任某甲平时很节俭,不舍得穿戴,住宿在工厂内、集体宿舍不用交房租。因此,任某甲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但其一直在外躲避拒不执行。被害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处理,需要专人照顾,2017年4月9日沈某某死亡。任某甲拒不执行判决给沈某某一家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本、银行卡等物证;2.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赵某某、任某乙、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志霞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现金人民币155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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