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路**号**号楼**单元**室。因多次吸食冰毒,于2015年5月1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沂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许某某(另案处理)、甘某某(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并通过许某某、甘某某向郭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收买银行卡共计10套(包括银行卡、银行卡密码、绑定的手机卡、U盾及身份证照片),后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杨某某。另外,被告人任某甲以4000元价格从翟某某处收买5套银行卡,后因银行卡被挂失,没有提供给杨某某。
2.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甘某某收买2套对公账户(包含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U盾、手绑定的手机卡,对公账户及密码),并通过许某某、甘某某向任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等人收买8套对公账户,后将上述对公账户提供给杨某某。
另查明,杨某某分多次向被告人任某甲支付23200元钱。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对公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快递寄收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任某丙、左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树波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被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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