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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又名杨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2********.初中文化,农民,贵州赫章人,住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1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3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于2019年11月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9月18日15时许,任某甲酒后在赫章县***乡**村街上**家羊肉粉馆门口看见杨某甲的车停在曹某某家超市门口,遂同杨某甲发生口角并用砖头将杨某甲车的左前门玻璃打烂,杨某甲下车后二人发生抓打,任某甲跑到曹某某家超市门口的摊板上提起两把菜刀跑去砍杨某甲,并将杨某甲追到殷某某的理发店内将杨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甲头部损失为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8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任某甲和李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赫章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寨组杨某乙家门前同姚某某发生争吵后任某甲欲殴打姚某某,姚某某被吓跑,后任某甲和李某某同在场的杨某甲、吴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一把扳手打伤杨某甲的左手,任某甲踢了吴某某一脚,杨某甲和吴某某跑掉后,任某甲和李某某打开杨某甲家门进入杨某甲家将杨某甲家的门、洗衣机等物打烂。后任某甲和李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

(二)2019年5月18日晚,任某甲酒后携带一把十字镐(铁锹)到杨某丙家去敲杨某丙家门,杨某丙开门后双方发生争吵,后杨某丁赶到现场进行劝解,任某甲称要用铁锹把杨某丁挖掉,并辱骂杨某丁。杨某丁从屋里出来后被任某甲打了右耳门一拳。后任某甲被后面赶到的任某甲等人劝走。双方经派出所作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某甲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周某某、周某甲、任某丙、殷某某、周某乙、余某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利平

检察官助理 刘国富

                            2020426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2.公安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杨松平等人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6.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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