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辽宁省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与张某某在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玉山路张某某经营的**皮具护理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其间,被告人任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第2、3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胸部体表挫伤面积15cm2以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张某某报警,被告人任某甲被公安机关传话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雪芳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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