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9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住********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时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5时许,在元氏县北苏阳村卫生院附近,北苏阳村高某甲与被告人任某甲因车辆刮蹭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后任某甲被其弟弟任某乙劝开,被害人高某乙看见后带人追赶任某甲、任某乙,与任某甲、任某乙发生殴打,高某乙被任某甲打伤,任某乙被高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任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高某丙、高某甲、任某乙、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兆芳

检察官助理:何彦萍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