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9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住**乡**村**场**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时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5时许,在元氏县北苏阳村卫生院附近,北苏阳村高某甲与被告人任某甲因车辆刮蹭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后任某甲被其弟弟任某乙劝开,被害人高某乙看见后带人追赶任某甲、任某乙,与任某甲、任某乙发生殴打,高某乙被任某甲打伤,任某乙被高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任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高某丙、高某甲、任某乙、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兆芳
检察官助理:何彦萍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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