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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故意伤害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准格尔旗**镇**村**市场附近**酒店**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1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准格尔旗龙口镇马栅村移民房王某某家中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殴打对方,致使王某某鼻部受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芳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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