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因家庭琐事生有积怨。2020年9 月16日上午9 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通江县洪口镇北斗坪村2 组(小地名为邢家沟)的稻谷田整理打谷机时,见到稻谷田边的被害人任某乙、吴某某夫妇,遂对任某乙进行辱骂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与吴某某、任某乙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任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某左侧臀部、右手大臂捅伤;将任某乙左手手指咬伤,致任某乙肋骨受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吴某某、任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二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任某乙、吴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华国
检察官助理:黎一灏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住通江县**镇**村**社**号;13882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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