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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7281952********,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石台县人,住石台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2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至7月期间与2015年6至7月期间,被告人任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河南人晋某某(已去世)将其**山场内的阔叶树除山顶部位进行了皆伐,砍伐的阔叶树由晋某某烧炭自行出售,所得款抵算砍伐工资。2014年9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任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组村民田某某将当年砍伐阔叶树的山场内剩余的马尾松皆伐出售。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甲在办理了立木蓄积4.7立方米的马尾松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组村民田某某将2015年砍伐阔叶树的山场内剩余的马尾松皆伐出售。

2015年2至3月与2017年2至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甲在上述采伐迹地内栽植了杉木幼苗。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任某甲主动投案并交代了上述滥伐林木事实。

2019年7月25日,经石台县嘉德森林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任某甲2014至2016年期间,在其**山场采伐枫香、江南桤木、麻栎等阔叶树364株,立木蓄积19.4430立方米;采伐马尾松32株,立木蓄积7.5470立方米。扣除已申领的马尾松采伐许可证上载明的立木蓄积4.7立方米和允许的误差0.235立方米,被告人任某甲共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2.055立方米。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任某甲的儿子任某乙替其上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0元,石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任某甲滥伐林木剩余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48元。上述违法所得款合计4448元,上缴石台县财政局财政专用账户保管。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乙系父子关系。1985年10月20日颁发的石台县林山承包使用证记载显示,此片山场由被告人任某甲户经营管理。2011年3月28日颁发的林权证将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变更登记在任某乙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信息、死亡证明、石台县林山承包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树木采伐许可证、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任某甲**山场造林情况的说明等书证;

2.黄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等7名证人证言;

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石台县嘉德森林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石台县横渡镇“任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鉴定意见、石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发改价认字[2019]223号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雇佣他人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群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辩护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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