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00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住安徽省亳州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到**县**镇**居委会栗某某家中,趁被害人栗某某客厅中无人,将客厅内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瓶车盗走,后以四百元的价格卖给任某乙,经鉴定价值2351元。
2、2020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到**县**小区东侧门面房门口,将门面房门口的一辆绿色电瓶三轮车盗走,电瓶三轮车车斗里有铁围栏、发电机等物品。经评估,经鉴定价值2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程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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