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15〕72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人,住山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潜入邻居王某某二楼卧室,盗走王手提包内现金1650元。
2、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潜入本组村民任某乙家,盗走放在褥子下现金700元。
3、2015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甲潜入邻居王某某二楼卧室,盗走王手提包内现金5800元。
4、2015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再次潜入邻居王某某二楼卧室,盗窃王某某手提包内现金102元后准备逃离时,被王某某发现当场抓获。
被告人任某甲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现金8252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拍照,被害人陈述,任某丙等人证言,扣押清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任某甲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平
2015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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