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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号。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乙(已起诉)、任某丙(已起诉),以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校内,盗窃苏某某放在西南角的深井内水泵1个、电缆线27.8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165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甲及同案人任某乙、任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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