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6********,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村委会**村长,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26日下午,朱某一小舅子余某某等人在银海酒店三楼的KTV包厢内唱歌,余某某打电话叫朱某二去玩。当天16时许,朱某二去后余某某说银海老板之前答应把吧台小姐给其管理,但是后来失约,余某某等人心情不好就用酒瓶在包厢内乱砸,后与银海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打架,余金约和朱某二被打伤,之后朱某二打了120电话,并打了朱某一等人电话。朱某一、朱某三、朱某四、任某乙、程某某等人陆续赶来,随后朱某二、朱某一等十几人冲上去与银海的一伙人打了起来,打了几分钟因为对方人多而被打散了。
当晚18晚左右,打完后任某乙没有离开被银海的人扣了下来,随后五一路派出所出警将任某乙带去了派出所。朱某三、朱某二等人从银海酒店返回后得知任某乙被扣,立即电话召集朱某一、任某丙、程某某、朱某五、任某丁、朱某四、黄某某、被告人任某甲、许某甲等30余人在饶州饭店门口集合,并叫人开了一辆农用车过来,随后大家手持钢管乘农用车赶到银海酒店,途中朱某三、朱某二等人接到电话告知任某乙已被带到五一路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朱某三、朱某二等人仍然手持钢管到银海酒店,到达银海酒店后,先是程某某一人走进酒店与银海酒店方交流,其他人在门口等候,随后大家一起涌进了银海大厅,进入大厅后,朱某一、朱某二、朱某六等人手持长钢管走在前方,朱某七、占某某、朱某八、朱某九、朱某十、朱某四、被告人任某甲、许某甲等人手持钢管跟在后面。在大厅内的朱家桥人手持钢管冲对方叫嚣,并手持钢管与银海酒店工作人员相互对打,后被银海人员打出银海大厅。
当晚21时左右,因朱某三等人打架打输了,丢了朱家桥人的脸,且听说银海酒店老板称拿200万元弄死朱家桥人,朱某三召集朱某一、朱某二、朱某十一、朱某十二、朱某六、朱某七、程某某、朱某四、任某戊、任某丙、任某乙、被告人任某甲等二十余人在朱某七家旁边商议如何把面子挣回来,朱某一提议砸银海酒店老板圆头的家,但没有人认识地址而作罢,经过商议,定于次日中午到银海酒店再去打过,人员分别由朱某三、朱某二、朱某一等人负责打电话召集,朱某三安排大家第二天到楼外楼集合吃中饭,还安排朱某十一现场指挥。朱某二安排人员购买了一米至二米长的钢管。另外还统一购置了帽子用于区分敌我,同时安排了任某丙、任某戊、许某乙的三辆农用车负责载人去银海酒店。
2011年3月27日中午13时许,朱某三、朱某一、朱某二、朱某十一召集任某戊、任某丙、黄某某、任某乙、程某某、朱某四、朱某五、朱某十二、占某某、朱某六、朱某七、被告人任某甲等四五十人在楼外楼饭店吃中饭,后来到饭店对面空地集合,朱某三、朱某一、朱某二等四五十人各拿一根钢管和一顶帽子,分别坐车出发,车子到了东湖大道绿缘茶楼对面停车,朱某十一指挥大家下车,一众人在主干马路上浩浩荡荡往银海酒店走去,到达后在朱某三的命令下,朱某一、朱某二、黄某某、被告人任某甲等人冲进酒店对一楼、二楼和三楼进行打砸,将电视、电脑、显示屏、玻璃门等物品砸坏,打砸过程持续五六分钟左右,之后朱某三等一众人乘车原路返回撤离。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海酒店被毁坏物品价值24584元,银海娱乐会所(酒店三楼KTV)被毁坏财物价值5427元。
被告人任某甲2020年5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2011年3月26日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但拒不供认3月27日中午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道源
助理检察员:范园霞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光盘十张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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