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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检刑事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1196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榆林市榆阳区**镇**路**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镇**路**号,原系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榆林市**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日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9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建飞,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畜产品购销及加工销售。榆林市**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陕西榆林米脂县溶解乙炔气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申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皮革、绒毛制品的销售;畜产品的购销(不含肉类)。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榆林市米脂县**小区**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畜产品、农产品购销,2017年12月5日注销。

任某甲是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榆林市**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

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任某甲多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皮、毛收购业务,以上述三公司的名义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同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通过上述三家公司向故城县**毛皮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甲箱包厂、石家庄*乙箱包厂、保定**箱包皮具制造有限公司、蠡县**纺织有限公司、天津**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石家庄*丙箱包厂、石家*丁箱包厂、汝南县**纺织厂、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等十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7支,金额共计23117804.11元,税额共计3005314.8元,价税合计26123118.91元,其中171支发票已认证,认证税额合计2162942.35元。具体虚开事实如下:

一、任某甲通过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任某甲通过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故城县**毛皮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7月26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任某甲通过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故城县**毛皮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支,发票号码04089232-04089249,金额共计1775858.33元,税额共计230861.67元,价税合计2006720元,18支发票全部认证。

2016年1月21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任某甲通过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故城县**毛皮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支,发票号码04958874–04958893,其中04958876、04958887作废,金额共计1778001.7元,税额共计231140.3元,价税合计2009142元,18支发票全部认证。

2.任某甲通过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汝南县**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9月22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任某甲通过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汝南县**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支,发票号码04091124、04091126–04091129、04091131-04091134,金额共计883669.51元,税额共计114876.99元,价税合计998546.5元。

3.任某甲通过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石家庄*甲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3月21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任某甲通过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石家庄*甲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支,发票号码00754073–00754074、00959791-00959795,金额共计679901.31元,税额共计88387.19元,价税合计768288.5元,7支发票全部认证。

4.任某甲通过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石家庄*乙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1月21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任某甲通过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石家庄*乙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支,发票号码04958869-04958873,金额共计444530.95元,税额共计57789.05元,价税合计502320元,5支发票全部认证。

二、任某甲通过榆林市**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任某甲通过榆林市**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保定**箱包皮具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12月20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任某甲通过榆林市**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保定**箱包皮具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支,发票号码04957322–04957330、04958348-04958358,金额共计1917515.04元,税额共计249276.96元,价税合计2166792元。

6.任某甲通过榆林市**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蠡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1月21日、2月21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任某甲通过榆林市**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蠡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支,发票号码04958364–04958372、04958844-04958848、04958850-04958867,金额共计3108397.13元,税额共计404091.67元,价税合计3512488.8元,32支发票全部认证。

(三)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7.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6月24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姬某某和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支,发票号码01608447–01608455,金额共计858364.59元,税额共计111587.41元,价税合计969952元,9支发票全部认证。

8.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石家庄*丙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6月24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姬某某和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石家庄*丙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支,发票号码01608437–01608445,金额共计865044.22元,税额共计112455.78元,价税合计977500元,9支发票全部认证。

9.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石家庄*乙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姬某某和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石家庄*乙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支,发票号码04089608–04089619,04090679– 04090684, 04956887 –04956891,04958900-04958916,金额共计3856869.86元,税额共计501393.14元,价税合计4358263元,40支发票全部认证。

10.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石家*丁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11月22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姬某某和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石家*丁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支,发票号码04956892–04956898,金额共计699677.86元,税额共计90958.14元,价税合计790636元,7支发票全部认证。

11.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故城县**毛皮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10月23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姬某某和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故城县**毛皮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支,发票号码04091748–04091755,金额共计797493.84元,税额共计103674.16元,价税合计901168元,8支发票全部认证。

12.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汝南县**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9月23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姬某某和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汝南县**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支,发票号码04090685–04090696,04091740-04091747,金额共计1991950.57元,税额共计258953.54元,价税合计2250904.11元。

13.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2月21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姬某某和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支,发票号码04958917–04958928,04958930,04959255-04959258,金额共计1686653.04元,税额共计219264.96元,价税合计1905918元。

14.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石家庄*甲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3月22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姬某某和任某甲通过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向石家庄*甲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支,发票号码00754230–00754234,04959259-04959272,其中缺04959269,金额共计1773876.16元,税额共计230603.84元,价税合计2004480元,18支发票全部认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进项)明细表、企业登记相关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米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经过说明等;2.证人证言:姬某某、李某某、艾某某、申某某、任某乙、常某某、高某某、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米脂县**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榆林市**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米脂县**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7支,税额共计3005314.8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静

2021年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叁册、电子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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