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甲在秀山县**镇**村**组家中,利用从网上购买的射钉枪、钢管、消音器等物品,非法改装成一把枪支,用于打鸟。2020年4月21日,该枪支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任某甲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田某某、任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红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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