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任某乙、任某甲父子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以企业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累计向不特定人员59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018.5万元,被告人任某甲将所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向集资参与人发放利息,部分以高息借与他人,任某乙于2016年10月16日在河北省邯郸市南和县人民医院因病死亡。
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闫某某资金35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35万元,造成闫某某实际经济损失16.7281万元。
2、2015年3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张某甲资金5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5万元,造成张某甲实际经济损失4.44万元。
3、2015年3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郝某某资金4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4万元,造成郝某某实际经济损失3.4815万元。
4、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王某甲资金9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9万元,造成王某甲实际经济损失7.97万元。
5、2015年3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赵某甲资金5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5万元,造成赵某甲实际经济损失4.55万元,案发后,闫某某用自己的钱替任某甲偿还赵某甲4万元。
6、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秦某甲资金109.5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13万元,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76.5万元,以任某乙单独为借款人吸收资金20万元, 造成秦某甲实际经济损失79.1734万元。
7、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秦某乙资金20万元,其中以任某乙单独为借款人吸收资金20万元,造成秦某乙实际经济损失13.2万元。
8、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王某乙资金20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15万元,以任某乙单独为借款人吸收资金5万元,造成王某乙实际经济损失14.2467万元。
9、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许某某资金20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任某甲为共同借款人吸收资金10万元,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10万元,造成许某某实际经济损失16.32万元。
10、2014年12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周某甲资金30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任某甲为共同借款人吸收资金30万元,造成周某甲实际经济损失24.78万元。
11、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李某甲资金60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60万元,造成李某甲实际经济损失42.62万元。
12、2014年至2015年,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赵某乙资金3万元, 吸收赵某乙丈夫鲁某某资金3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赵某乙资金3万元, 造成赵某乙实际经济损失2.76万元,以任某乙为借款人吸收鲁某某资金30万元, 造成鲁某某实际经济损失28.86万元。
13、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赵某丙资金16.5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11.5万元,以任某乙为借款人吸收资金5万元,造成赵某丙实际经济损失13.6万元。
14、2015年4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荀某某资金6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6万元,造成荀某某实际损失5.112万元。
15、2014年5月份, 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赵某丁资金15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15万元,造成赵某丁实际经济损失10.66万元。
16、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王某丙、王某丁资金15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5万元,以任某乙为借款人吸收资金10万元, 造成王某丙、王某丁实际经济损失12.3034万元。
17、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刘某甲资金4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20万元,以任某甲、任某乙为共同借款人吸收资金20万元,造成刘某甲实际经济损失29.8万元。
18、2015年3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高某乙资金2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任某乙为共同借款人吸收资金20万元,造成高某乙实际经济损失18.4万元。
19、2014年9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刘某乙资金9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9万元,造成刘某乙实际经济损失4.7883万元。
20、2014年11月份,任某乙、任某甲吸收何某甲资金25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25万元,造成何某甲实际经济损失20.84万元。
21、2013年8月份,任某乙、任某甲吸收王某戊资金6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60万元,造成王某戊实际经济损失31.2万元。
22、2015年8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赵某戊资金9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9万元,造成赵某戊实际经济损失8.982万元。
23、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肖某甲资金10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45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55万元,造成肖某甲实际损失74.56万元。
24、2015年1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肖某乙资金60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任某甲为共同借款人吸收资金60万元,造成肖某乙实际损失52.1万元。
25、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崔某甲资金25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250万元,造成崔某甲实际损失165.75万元。
26、2015年6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高某丙资金97.5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97.5万元,造成高某丙实际损失95.21万元,任某甲不能偿还其所欠高某丙的集资款之后,任某乙将任某甲的拔丝厂设备作价15万元抵账给了高某丙,高某丙最终损失80.21万元。
27、2015年6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安某某资金30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300万元,造成安某某实际损失220万元。
28、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李某乙资金75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35万元,以任某乙、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40万元,造成李某乙实际损失51.9368万元。
29、2015年4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李某丙资金15万元, 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15万元,造成李某丙实际损失13.68万元。
30、2014年9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刘某丙资金48万元, 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48万元,造成刘某丙实际损失38万元。
31、2014年12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姚某某资金5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任某乙为共同借款人吸收资金5万元,造成姚某某实际损失4.13万元。
32、2014年3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张某乙资金10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10万元,造成张某乙实际经济损失6.7万元。
33、2014年3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尤某某资金10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10万元,造成尤某某实际经济损失6.6万元。
34、2014年8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陈某某资金6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6万元,造成陈某某实际经济损失4.68万元。
35、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崔某乙资金10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100万元,造成崔某乙实际经济损失90.2533万元。
36、2014年3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王某己资金20万元, 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20万元,造成王某己实际经济损失15.2万元。
37、2014年至2015年,任某乙、任某甲吸收何某乙资金28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吸收资金28万元,造成何某乙实际经济损失14.5万元,任某乙、任某甲吸收何某丙资金30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吸收资金30万元,造成何某丙实际经济损失24.6万元。
38、2014年至2015年,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辛某某资金1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10万元,造成辛某某实际经济损失8.88万元。
39、2015年4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张某丙资金10万元, 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吸收资金10万元,造成张某丙实际经济损失9.2万元。
40、2015年2月至3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孙某甲资金47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470万元,造成孙某甲实际经济损失470万元。
41、2014年7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张某丁资金6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6万元,造成张某丁实际经济损失4.44万元。
42、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张某戊资金3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任某乙为借款人吸收资金5万元, 以任某乙为借款人吸收资金25万元,造成张某戊实际经济损失14.85万元。
43、2015年8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孙某乙资金5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吸收资金5万元,造成孙某乙实际经济损失5万元。
44、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袁冰资金42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37万元,以任某甲、任某乙共同为借款人吸收资金5万元,造成袁冰实际经济损失29.58万元。
45、2014年4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高某甲资金20万元, 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20万元,造成高某甲实际经济损失13.6万元。
46、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 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赵某己资金75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60万元,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15万元,造成赵某己实际经济损失59万元。
47、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崔某丙资金4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40万元,造成崔某丙实际经济损失37.04万元,在任某甲不能偿还崔某丙集资款项后,任某甲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M*****的宝马汽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给了崔某丙。
48、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弓某某资金16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160万元,造成弓某某实际经济损失126.4万元。
49、2014年,任某乙、任某甲吸收赵某庚资金100万元, 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100万元,造成赵某庚实际经济损失38.7333元。
50、2015年5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周某乙资金6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60万元,造成周某乙实际经济损失60万元。
51、2014年1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乔某甲资金50万元, 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50万元, 造成乔某甲实际经济损失32.75万元。
52、2014年4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吴某某资金10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10万元,造成吴某某实际经济损失6.8万元。
53、2014年4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申某某资金10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为借款人、任某甲为担保人吸收资金10万元,造成申某某实际经济损失6.8万元。
54、2015年1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杜某某资金50万元,其中以任某乙、任某甲共同为借款人吸收资金50万元,造成杜某某实际经济损失41.4567元。
55、2013年8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李某丁资金10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任某乙为担保人吸收资金100万元,造成李某丁经济损失67万元。
56、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任某乙、任某甲吸收乔某乙资金1050万元,其中以任某甲为借款人吸收资金1050万元,造成乔某乙实际经济损失752.7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新宽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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