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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任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8********,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派出所**村*责任区朝阳**村**栋**号。因吸毒,2010年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5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1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月28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到位于本市车站中路302号的原单位火车站公交公司找人,在被害人聂某某的办公室桌上看见聂某某的汽车钥匙,遂起意盗窃。任某拿走聂某某的汽车钥匙,在公交公司楼下找到聂某某的汽车,用钥匙打开车门,从车里盗窃聂某某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7800元整)。任某将汽车钥匙仍在车内逃离现场。事后,任某将7800元现金取出,将黑色挎包和挎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赃款已被被挥霍。

2、2018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芙蓉区商务厅宿舍楼下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台灰色千里马牌电动车(无法鉴定其价格)逃离现场。事后,任某将盗窃的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3、2018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芙蓉区车站中路宇成朝阳广场前马路边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红色电动车(无法鉴定其价格)逃离现场。事后,任某将盗窃的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018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被害人聂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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