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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路**号。2018年5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求购300元毒品,并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任某某350元(含张某某个人欠款50元)。后任某某找“东某”花250元购买了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家中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宜祥

检察官助理:潘佳

2020年4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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