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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柱抢劫、盗窃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任柱,男,199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无固定职业。20152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6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我院以涉嫌抢劫罪、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柱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柱从北安市岚域网咖出来,走到北安市火车站前钱柜KTV附近遇到被害人崔某某并尾随其后,走到火车站前钱柜KTV西侧10多米处一修配厂门前,任柱上前将崔某某扑倒在地并掐住其脖子进行殴打,后将崔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式单肩皮包和手机抢走。

2019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任柱在北安市岚域网咖内将被害人车某某VIVOX21手机盗走,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海信牌手机盗走,后分别在北安市、哈尔滨市低价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任柱所盗窃VIVOX21手机价值1422元,所抢劫的VIVIY66手机价值467元

经侦查,被告人任柱于2019年5月27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车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柱的供述和辩解;

5.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被告人任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柱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柱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因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周大志

2019年8月29日

附:1.被告人任柱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视频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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