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91号
被告人任洪,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41997********,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洪、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3时许,张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任洪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先支付人民币200元的毒资给任洪。被告人任洪随即安排被告人谢某某将一包冰毒(净重0.35克)放置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小区**栋**单元**楼消防栓箱上,并通知张某某去取。随后,民警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在此处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19时许,张某某再次微信联系被告人任洪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先支付人民币200元的毒资给任洪。被告人任洪再次安排被告人谢某某将一包冰毒(净重0.36克)放置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小区**栋**单元**楼消防栓箱上,并通知张某某去取。随后,民警再次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在此处查获上述毒品,并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同时,民警在谢某某的带领下在该栋**单元**楼消防栓箱上查获任洪安排谢某某放置于此处的冰毒0.25克、麻古0.10克,在二人家中查获冰毒2.85克、麻古0.6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任洪于2020年5月8日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洪、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谢某某的病历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洪、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洪、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洪、谢某某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洪、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任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洪、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文剑
检察官助理 马 英
2020 年8 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任洪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62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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