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任浩,男,1971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任浩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14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9月20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浩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浩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浩,听取被害人赵某某和被告人任浩的辩护人安文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任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任浩至盱眙县河桥镇玉皇山,以玉皇山的经营权与季某某存在纠纷为由,伙同他人(未归案)指使事先雇佣来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拆、扒由赵某某在玉皇山饭庄前承建的一座凉棚,被损面积为71.475平方米。经鉴定,被毁坏凉棚损失价格为23277元。
被告人任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浩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孟某某、方某某、任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冉某某、袁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浩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测量、辨认笔录;
7.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浩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成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任浩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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