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2010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三年,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任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2012年5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乙、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乙、王某某等人在本市**镇**路**烤吧唱歌时,坐在隔壁桌的被害人李某某因不满任某乙等人大声唱歌,继而与任某乙等人争吵并发生打斗。期间,任某某用拳脚殴打李某某,李某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玻璃啤酒瓶砸向任某某的头部,王某某持啤酒瓶和任某乙、任某某一起围殴李某某,后双方被各自的朋友劝开。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处置,并将任某某、任某乙、王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任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视频监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乙、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乙、王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任某某、任某乙、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任某某、任某乙、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李某某对任某乙、任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任某乙、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4月2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乙、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十六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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