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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红利盗窃罪)(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任红利,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5121927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吴村镇官店村。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30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红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任红利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红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任红利驾驶银灰色大众宝来轿车行驶至辉县市**镇**村丁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任红利将丁某某停放在家门口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以260元的价格卖至**联中十字附近电动车销售点。任红利盗窃行为被发现后,经人索要,任红利又将电瓶赎回并退还给丁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价值670元。

2、2019年10月30日6时许,在辉县市**镇**菜市场,被告人任红利将任某某放在案板上木头箱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约有现金6000元、3张身份证、3张银行卡、2个存折、1个驾驶证。

3、2019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任红利驾驶银灰色大众宝来轿车行驶至辉县市**路**村路口,被告人任红利将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价值825元。

4、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任红利驾驶银灰色大众宝来轿车行驶至辉县市**镇**村王某乙家门口,被告人任红利准备将王某乙停放在街门内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刚剪断电瓶线,被王某乙发现,任红利随即驾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任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红利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红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红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代理检察员:张 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任红利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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